第三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di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活动和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专转业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个体演员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第九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文艺表演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演出器材设备购置情况或者相应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等以上艺术学校(含综合性院校的艺术转业)文艺表演类转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艺术院校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有效证件或者出具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二)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